文档介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40722( 颁布时间) 19940910( 实施时间)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 4年7月22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 年7月 22 日公布 1994 年9月 10 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以下简称《教师法》),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教育事业发展, 适应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本办法的教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第四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计划、财政、人事、科技干部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教师法》的规定, 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 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 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第七条在本市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 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 还应具有中级技术人员或者中级技工以上水平。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 由市成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确定。非师范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教育基本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教师职务的除外。第八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市和区、县普通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技工学校( 含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 教师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成人教育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成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院校认定; 中央部委属在京院校教师资格, 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以委托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认定。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教师资格证书。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1年的试用期。第九条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予以撤销。丧失或者撤销教师资格的,由认定的部门或者学校收回教师资格证书。第十条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 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取得教师职务的, 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进修培训;5年之内仍未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 调离教学岗位。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