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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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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6/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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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次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71204( 颁布时间) 19971204( 实施时间) 20020901( 失效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 198 8年9月17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 1年8月17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 1994 年 11月26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 199 7 年 12月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三章优生与节育第四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 7年12月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 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 2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 加倍处以罚款; 属干部、职工超生的, 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重婚、姘居生育的, 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 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 2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超生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 按超计划生育处罚。”修改为:“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 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 提倡晚婚晚育, 实行少生优生, 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 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 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