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40827( 颁布时间) 19940827( 实施时间)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59号( 文号) 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勘查报告的审批第三章矿产储量的开采和报销第四章矿产储量的统计分析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 合理开发利用矿产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 是指已经查明的符合现阶段开采技术和经济条件的矿产资源量。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第三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报销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本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颁布前,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储量管理工作, 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省矿产储量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储委) 负责审批全省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 、储量报销、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储委办公室) 具体负责审查勘查报告、矿产储量及储量报销; 组织开展有关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活动;进行矿山回访调查等工作。第五条地区行署,市、州、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 行署) 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省各矿业主管部门, 应结合本部门职责, 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抓好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矿山企业和地下水水源地开发单位的地测机构或地测技术人员, 负责本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第二章勘查报告的审批第六条新建县以上矿山或地下水开采企业, 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先探明储量, 由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勘查报告, 报省储委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储委)审批。第七条下列矿产储量的勘查报告或数据必须经省储委审查批准后, 方能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或提供使用: (一)因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和地下水开采企业探明的储量; (二)在经批准的设计开采范围以外探明的矿产储量; (三)作为国家地质勘查储量承包结算依据的矿产储量; (四)参加评奖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矿产储量数据; (五) 用于经济建设中长期计划( 或规划) 及城乡供水建设规划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 (六)由于改变工业指标等原因而重新计算的储量; (七)按规定必须由省储委审批的其他矿产储量。第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储委报送下年度勘查报告审批计划。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 必须先经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 方能报省储委审批, 同时应向省储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颁发的野外地质工作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三)与矿山建设设计有关的其他重大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第九条为提高勘查报告的审批质量, 省储委办公室在收到勘查报告后, 应指定主审人, 对报告进行全面认真的评审, 必要时可聘请评论员。需要召开审查会议的,由省储委办公室组织召开有矿山企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和专家等参加的审查会议, 并形成审查意见书。省储委根据审查意见书的建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审批决议书。第十条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