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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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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90730( 颁布时间) 19990730( 实施时间)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104 号( 文号) 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本办法应做如下修改: 二十、《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 删除第十一条,即: 发布和设置涉及公基等殡葬业务的广告, 必须经殡葬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设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 第十五条中“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须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修改为“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3. 删除第十六条中“外市、县运尸专用车未经鞍山市殡葬管理处同意,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医院不得擅自接待。” 4.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在规划区域内经营。 5. 删除第三十一条,即: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设置殡葬广告的, 由工商、建设等部门依据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以非运尸专用车运送尸体的, 由公安交通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拦截车辆进行检查,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 100 0 元罚款。 7. 第三十七条中“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二十五条”。 8.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即: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经 1999 年7月 27 日市政府第 12届 53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以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 深化殡葬改革,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应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坚持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环境。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重视殡葬工作改革。第五条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殡葬管理处负责本市殡葬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建设、土地、林业、文化、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开展殡葬业务。第七条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 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八条殡仪馆、公墓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由县(市) 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第九条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经批准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只准埋葬本村村民骨灰, 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条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