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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第二批保障民生典型案例.doc.doc

上传人:ohghkyj834 2016/6/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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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 最高法发布第二批保障民生典型案例 1 、王淑荣与何福云、王喜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2 、俞建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3 、丹麦供油有限公司与“星耀”( XINGYAO )轮船舶所有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案 4 、上海赫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5 、武汉华珍药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金福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汉桥中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确认案 6、郝龙只等 15 人诉屯留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案 7 、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劳动争议案 8 、涉“密思姆”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9 、王永平污染环境案 10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侵权案 11 、上海周某抢劫案(判后帮教少年犯) 一、王淑荣与何福云、王喜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 2007 年 10月 30 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王淑荣对王振学所种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原告王振学遂向洮北区人民法院请求: 1 、确认三跃村村委会与王振学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 2 、确认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无承包经营权。王淑荣答辩称其在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中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王淑荣 1975 年1月 25 日结婚,由于其丈夫是军人,故户口仍在王振学家。 1982 年,三跃村发包土地时,王淑荣与王振学一家系同一家庭成员, 5 口人承包 亩地,人均 亩,承包户 2 户主为王振学。王淑荣的户口于 1992 年1 月迁入白城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 1997 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家承包 亩土地,并于 2005 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共有人没有记载王淑荣。王振学于 2010 年 10 月死亡, 被申请人由王振学变更为其妻何福云、其子王喜东、王喜胜。一审法院判决:1、王振学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不享有 亩承包经营权。白城中院二审判决:驳回王淑荣的上诉,维持原判。白城中院再审后判决: 1、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009 年 12 月吉林高院裁定驳回王淑荣的再审申请。 2012 年6 月吉林高院提审后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再审民事判决;2、驳回王振学的诉讼请求。(二)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 王淑荣作为城市居民, 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王淑荣于 1992 年1 月将户口从王振学家迁至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内落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承包期内, 全家迁入设区的市, 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 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 只能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 上述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 王淑荣是否对王振学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此时王淑荣的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 成为城市居民, 因此不应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地第二轮土地承包仍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延包的含义是只丈量土地, 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王淑荣此时已不是王振学家庭成员, 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王振学起诉是因为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确认王淑荣在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中享有 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中有如不服裁决,可在 30 日内向法院起诉的内容。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另外, 王淑荣并未请求当地村委会另行向其发包土地,而是主张在王振学一家承包的土地中,享有 亩承包经营权。故对于上述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 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了吉林高院的再审判决和白城中院民事判决,维持白城中院的二审判决。 3 (三)典型意义从吉林省三级法院的四个裁判结果看, 部分法院对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以其在他人承包的土地中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的问题, 认识不一。本案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 应当比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