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被背书书写错误,怎么处理? 1999 年3月 22 日, 北京市某公司( 以下简称北京公司) 因销售钢材, 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承兑银行是江苏省某银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 ,北京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时,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四次背书转让,汇票上出票人、收款人、各背书人签章齐全、合法。但是, 被背书人一栏均为空白。汇票到期后, 北京公司即向其开户行申请委托收款, 在填写被背书人一栏时, 因北京公司工作人员笔误, 错将第一被背书人填成第一背书人。北京公司开户行两次向江苏银行收款, 江苏银行两次以“背书不连续”为由退票。 1999 年 10 月 17 日,北京公司以江苏银行为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为案由,向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一审及其上级法院二审, 两级人民法院均判决支持原告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0 年9月 18 日, 经被告江苏银行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经开庭审理,被告的请求被驳回。点评经了解本案情况和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金融一网认为, 江苏省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笔者试对本案争议的几个要点做以下分析。一、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是否连续。所谓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给他人或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 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附属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背书实际上包含了“记载有关事项”和“签章”两个行为。被告江苏银行认为, 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中, 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 错将第一被背书人填成第一背书人, 造成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 依据票据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其有权拒绝支付。笔者认为, 被告江苏银行的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是对票据法相关规定的误解。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 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 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 与签章有直接关系, 而不以记载事项空白否而论。签章前后衔接, 即是背书连续。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中, 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均为法人单位, 其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齐全, 依次衔接。完全符合票据法关于背书连续和签章的规定。因此, 可以认定, 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原告北京公司作为持票人, 以背书的连续, 证明了其汇票权利。被告错把被背书人记载笔误当成背书不连续, 又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背书人一栏空白是否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 原告北京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时, 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一栏均为空白, 北京公司在填写被背书人时出现笔误, 错把第一被背书人填成第一背书人。笔者认为, 被背书人一栏空白并不影响北京公司作为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