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会计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
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
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
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
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以下简称审批机关 ) 批准,
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3 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
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
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
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
(五)代理记账业务 [1] 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
批准。 20 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
日起 10 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
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
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做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
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
商登记。
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
可证书。
第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
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
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
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
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
(三) 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
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