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3 年5月 16 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 3 年6月24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 3年9月1日施行根据 200 4年7月21 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 年8月 20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 防治危险废物污染,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第四条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危险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选址。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一规划要求, 将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和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 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危险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管理; (三) 海关负责走私危险废物的稽查工作, 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危险废物核销、出区的监督管理; (四)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第八条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不得批准产生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科研文教区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范围内, 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用或者搬迁。第十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