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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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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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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讨论
请勿外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三章监测预警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 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准备、监测 预警、应急处置等工作,适用本条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 用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应急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准备为主、 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 应急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应急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 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 应急工作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 故应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
式,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普及事故应急知识,增强全社会的 避险救助能力。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相互协调,根据可能发生 的事故种类和特点,规定应急指挥体系及其职责、监测预警机制、 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规模、 特点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具体规定重大危险源管理、应急救 援人员及其职责、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处置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 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本单 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业、领域事 故应急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至少每3年组织开展一次综合性实战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开展 一次综合性实战演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 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 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 队伍;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 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化工园区等产业聚集区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 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建立应急 救援队伍,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 完备的管理制度;
(三)
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的救 援人员;
(四) 开展救援工作所需的装备和物资。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
人员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 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 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和特点,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并进行经常性维护,及时更新、补充。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 营活动的规模、特点,配备相应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 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 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 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负有应急处置职责的工作 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应急处置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接受岗位应急知识教 育以及风险防范、应急处置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等技能培训。
第三章监测预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