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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变更长期转让承包地案例判决 2013-01-15 周玉道[法官]简介: 基层法院法官, 法律本科,2008 年取得法律资格证书, 现工作于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曾从事过民事,行政,商事,立案等工作. 能守住清贫, 善于孤独. 业余时间擅长写点理论研讨文章, 许多不太成熟的观点在实践中未得到应用, 但仍然坚持把它写出来, 以待时间检验. 本博所有文章除特别说明外, 皆为原创, 若需转载, 请与本人联系. [ 案例]: 原、被告于 2004 年元月 5 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四间房屋、猪笼、厕所等房前屋后的宅基地全部出售给被告, 价款为人民币 13000 元; 契约还约定, 被告将其户所承包的 亩农田全部永久性无偿转让给原告承包。此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从此开始在受让经营的土地上进行农业生产。原告还将户籍从宣城市迁入芜湖县某组。原告将户籍迁出后, 原告原籍村里将其原来承包的土地收回并已发包给本村其他村民承包。 2008 年,被告因对自己永久性无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悔意,欲收回 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 亩土地共分三块), 并在其中二块土地上播种小麦, 导致原告无法耕种, 诉争的 亩土地, 现原告实际占有其中一块, 被告占有其中两块。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取得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达成房屋出售及土地转让协议后, 村委会的临聘文书王某填写了一份与被告编号相同日期相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该证除了将承包方户主姓名变更为原告外, 其余记载事项与被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同, 在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登记簿上,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户) 未进行任何变更,亦未发生转包备案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 2004 年元月 5 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条款。[ 审判]: 芜湖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变更原告与被告 200 4年1月5 日签订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性无偿转让条款。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 原告享有 亩农地中的一块地约 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享有 亩农地中的两块约 亩地承包经营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存在三种意见: 一、转让条款有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协议签订后, 双方均履行了主要义务, 原告也因此将户籍迁入成为承包土地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此后, 村里的承包地分户登记表, 农业纳税证明通知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及种粮补贴储蓄卡都登记于原告名下, 并履行了相关农业税费交纳义务。虽然原告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但是鉴于被告在村里任书记这一特殊职务, 作为发包方应该知道原被告之间转让承包地的行为, 以承包方未经发包发同意为由否认转让合同的效力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双方的转让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转让条款无效。承包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 农民失去土地即意味着将失去生存的基本保障。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依法、有偿的原则。而对于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规定更加严格, 只有在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前提下, 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 才可以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本案被告显然不具备上述条件。所以, 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转让条款, 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先经过发包方同意或者经过申请,发包方拖延表态,虽然原告直接向发包方交纳各项费用, 这只是发包方为便于收取土地税费, 简化缴费程序的一种方式, 而且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作为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证明诉争土地至今承包经营权人未进行任何变更。因此转让条款无效。三、转让条款可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土地流转后,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协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在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中,因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无偿转让承包地条款后,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但尚未完成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 合同仍在履行之中。 2004 年以来, 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措施,逐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