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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6/1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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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00629( 颁布时间) 20000629( 实施时间)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45 号( 文号)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0 年6月7 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葬管理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四章殡葬设施设备管理第五章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 推进殡葬改革,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 节约殡葬用地, 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 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第九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 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 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 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第十条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 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 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 按照规定立即消毒, 并在 2 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 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 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 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第十一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 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 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第十三条骨灰处理应尊重死者遗愿或死者家属的意见, 可以采取寄存、深埋、撒散、植树或其他不占、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四条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 提倡殡葬改革, 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实行火葬。第十五条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