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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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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6/1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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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10928( 颁布时间) 20020101( 实施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 1年9月28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 保护渔业资源, 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 促进渔业生产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渔港, 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 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第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 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第四条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 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 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五条经批准认定的渔港, 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第六条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七条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 应当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改变渔港性质的, 应当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 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 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第八条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