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深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制
度,具有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的功能和作用。工伤保险制度 , 作为社
会保障体系之重要组成部分 , 在现代生活中日渐凸显其作用。下文是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 ( 以下简称
《条例》 ) ,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
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 ; 所指的 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
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
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
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条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
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成立。
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
工伤保险关系无效。
参保员工受单位指派到境外从事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工作所在地
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境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
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缴费比例按市政
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
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
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
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
过 6 个月。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 5%
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 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研、宣传、教育, 2%用
于支付伤残员工的医务劳动鉴定费用。
第八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
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
残员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
制定。
第九条员工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
之一,但不具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 " 因私 " :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
成负伤、死亡的 ;
(二)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造成负伤、
死亡的 ;
(三) 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
(四)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聘用人员超出参加工伤保险时备案的
工作范围发生事故造成负伤、死亡的 ;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负伤、死亡的。
有下列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