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71022( 颁布时间) 19980101( 实施时间) 20021101( 失效时间)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1997 年 10月 22 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 7年10月22 日公布 199 8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组织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第四章住房公积金支取和使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住房商品化,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 是指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 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 以下称单位) 及其职工, 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五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有查询、支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和单位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第六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安全运营、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二章管理组织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工作。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单位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调整、转移、支取、封存、记帐等工作, 并协助职工办理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和还款工作。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偿还等业务, 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承办。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个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由职工个人承担。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承办银行之日起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贷款利率, 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 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和单位购买、建造、大修职工住房在住房公积金存款使用额度内的贷款实行低利率。第十三条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用于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按照本条例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的, 免缴个人所得税。第十四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 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第十五条企业破产时, 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第四章住房公积金支取和使用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支取本人及同居一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第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储存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