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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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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 年 11月 30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11月 30 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43 号公布自 2008 年5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 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 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 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保护工作。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第四条电力企业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控制, 制订电力安全生产的应急预案,提高防御能力,保障用电安全。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依法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及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第二章电力建设保护第五条制定电力发展规划, 应当遵循开发节约并举、环境保护优先、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科技进步、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 确需变更的, 应当经过科学论证, 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 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 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第六条架空电力线路走廊( 包括杆、塔基础) 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 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 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 不予补偿; 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 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合理, 具体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依法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电力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人因协助电力建设受到的损失, 由电力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第八条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 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 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协商一致, 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 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第九条对 500 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设计规程必须拆除的其他房屋,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220 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第十条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第十一条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焚烧物体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的;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进行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的; (四) 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或者在架空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