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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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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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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05 年修订) ( 200 0年11月1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23 号发布根据 200 5年 11月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 7 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 促进饲料生产和养殖业的发展, 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第四条出入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和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第六条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提交相关资料和证明,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同意后, 方可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一) 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二) 饲料生产企业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 2 年以上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专职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 年以上。(四)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等条件。第七条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 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副产品为糠麸、油饼(粕)、糟渣等产品的粮食、油料等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品种和范围组织生产。生产品种和范围发生变化, 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 方可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申请时应当提供样品和下列材料: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 3 个批次的样品及其自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