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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化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效的措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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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化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效的措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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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论强化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效的措施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理性最终取决于它的实效性。从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 点情况和国外相关制度发展的经验来看,要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效,我们 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如何增强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刚性、合理界定人民监督员 监督的范围以及处理好试点工作的有序性与多样性的辩证关系。
一、进一步提高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刚性
曰本检察审查会制度曾经面临改变不起诉决定的比例过低的问题,例如在 2000年,检察审查会对108件不起诉决定案件作出了应当起诉的裁决或者不起 诉裁决不当的裁决,但是,最终提起公诉的只有37件,占34%-人们认为, 这种监督的效率太低,巨大的投入与纠错效果不成比例,要求通过改革提高检 察审查会裁决的效力,即赋予检察审查会第二次做出的应当起诉的裁决以法律 效力。日本的这个教训值得我们注意。
在我国,有关人民监督员立法出台以前,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不能具有 直接的法律效力,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内部程序将其表决意见转化 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其实,这种转化就是审查和确认,无论设置多少审查 和复核环节都无助于改变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性质。增设审查环节必然削弱 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刚性,降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效。因此,我们要尽可 能地减少对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再议环节,通过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两种主 体的确认,赋予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以间接的法律效力。
有两个具体方案,可以择其一,也可并行。方案一:对于人民监督员以三 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票通过的第一次表决意见,检察长应当确认,并指令有关 部门执行,无需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方案二:对于人民监督员的第二次表决 意见,如无特殊情况,上级检察机关应当批准。
对于方案二,有两点需要加以限制:一是第二次表决意见监督的范围应当 限于检察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维持逮捕决定的决定属 于积极的检察权,其后有审判机关的裁决来监督和制约,不必过度加强人民监 督员表决意见的效力。二是第二次表决意见的形成程序应当是,再次召集人民 监督员会议,经过进一步了解情况和独立评议之后进行表决。如果表决意见仍 为应当立案侦查或起诉的,检察长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上一级检察 机关应当及时复核,如无特殊情况,应当批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检察长 在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后,应当指令有关部门立案侦查或提起公诉,从而使人民 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具有较强的约束力。这项措施减少了原来由上级检察院裁决 的程序,通过检察长指令的确认使其获得了法律效力,大大地加强了人民监督 员表决意见的刚性。
上述两个方案加强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效力,对其合理性的质疑主耍有两 个方面:一是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效力是否过强,客观上形成了人民监督员
表决意见具有决定性意义。这并不构成危害或对检察权的实质性威胁,因为人 民监督员监督范围是有限的,而且有后续的审判程序来裁决,不会造成严重的 消极后果。二是关于错案责任问题。如果最终证明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是错 误的,也是可以容忍的,既不必追究人民监督员的责任,也不必追究检察长的 责任。我们可以预测,由此引起错案的概率是很低的,不会对检察工作造成明 显的影响。相对于通过提高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刚性带来的实效,这属于正 当程序的必要代价。
效率是社会制度生命力的基础。人民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