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保-过-作;Q:1-2-1-07-3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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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6月1日  杨立新
    198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经10几年了。从总的看,这个行政法规在规范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为上,起到了作用。但是,根据这几年的实践情况看,对这一行政法规存在的问题,不能不予以重视。如果不尽早修订,改正其中存在的问题,会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不良的结果,影响越来越大。
    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
    一是将医疗事故的范围界定得过窄,规定医疗事故只包括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将医疗差错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民法理论认为,凡是有过错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就构成侵权行为。既然医疗差错的行为人在医疗过程中主观上有过错,又造成了患者的损害结果,为什么不能认定这种行为是侵权行为呢?
    二是将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限定得过低,规定构成医
疗事故,医疗单位应当给予患者一次性补偿,具体的补偿数额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对医疗事故一次性补偿的数额确定为3000元至8000元不等。按照这样的补偿标准,医疗事故无论造成患者什么样的损害,最高都不能超过这个数额。这样的规定,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级别的规定不合理,只规定在县级、地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设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终级鉴定结论,在中央一级则不设置这样的鉴定机构。同时,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规定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独家权力,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无权审查、无权重新认定,也不能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或者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正是由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很多医疗事故纠纷的受害人在认为卫生行政机构处理医疗事故不公,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人民法院对纠纷的正确处理,很多时候都无能为力,面对受害人的权利损害,无法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法律武器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民法院对这样的状况采取了一定的新办法,试图在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的处理中,在保
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上有所作为。
    对于第一个问题,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市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刘颖诉大同贸易商行中医门诊部医疗事故赔偿案中,作了成功的尝试。刘颖在该门诊部作不孕症通水术的过程中,由于器械消毒不好等原因,造成"亚急性盆腔炎",损失医疗费3000余元,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差错,据此,门诊部对刘颖的损失不予赔偿。刘颖向新市区法院起诉。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都认为,门诊部的行为既然是医疗差错,就说明医疗单位在主观上有过错,因而构成侵权民事责任,,一次性补偿1000元。
    对于第二个问题,很多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究竟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还是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医疗事故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