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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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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 年 10月 26 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7 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00 年 12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 消除碘缺乏危害, 保护公民身体健康,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 。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第二章资源管理第八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盐资源的开发利用, 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第九条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 (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第十一条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三)取土、挖沙;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 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 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第十四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 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第十五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 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生产碘盐使用的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