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101126( 颁布时间) 20101126( 实施时间) 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2001 年9月 29 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0 年 11月 26 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第三章食用盐管理第四章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消除碘缺乏危害, 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以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购销和盐业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化钠含量 60 %以上的产制品, 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烧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本条例所称食用盐, 是指直接食用的盐和食品、副食品、肠衣、果莱加工用盐。本条例所称其他用盐, 是指制革、印染、冶金、制冰冷藏、锅炉除垢、制造炸药和生产陶瓷制品、玻璃等所用的盐。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将食用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盐业管理工作。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物价、铁路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协助、配合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第二章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第六条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七条已经探明的盐资源蕴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在盐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沙、种植农作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倾倒垃圾; (五)其他危害盐资源的行为。第八条发现盐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盐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第九条开发利用盐资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到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开滥采盐资源。第三章食用盐管理第十条食用盐实行专营。食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由盐业批发企业批发。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下达的食用盐分配调拨计划。第十一条食用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任何个人和非定点企业都不得加工食用盐。加工食用盐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十二条食用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具备下列条件的, 可以到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用盐批发许可证: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用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任何个人和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 都不得从事食用盐批发业务。第十三条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用盐, 并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从事批发业务, 保持合理库存,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