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 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 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完善证券交易机制,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 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 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证监会) 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 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 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第四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 (五) 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2 (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监控。第六条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 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 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第二章业务许可第七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 公司治理健全, 内部控制有效, 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 公司最近 2 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 财务状况良好, 最近 2 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 客户资产安全、完整,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 3 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 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 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 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 八) 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最近 1 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 九) 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 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 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 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 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 五)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 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 4 完整, 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九条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 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的变更登记, 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 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 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 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 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 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 5 及客户归还的资金;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 应当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