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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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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 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
殖病害发生 ; 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 ; 推广生态养
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 证。
第二章养殖用水
第五条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
水质》 (NY5052— 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
(NY5051— 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
殖。
第六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 确需使用的,应
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
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水产养殖废水排放
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养殖生产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
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
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
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
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
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
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
( 格式见附件 1) ,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
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
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 2 年以上。
第十三条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不
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
品禁止销售。
第十四条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
( 格式见附件 2) ,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
期等。
第四章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
第十五条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 (NY5072— 2002) 。鼓励
使用配合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 (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
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