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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逐条解读(完整版) ( 法释〔 2010 〕 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 2010 年7月 1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9 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0 年9月 14 日起施行。组织解读:【关于本解释的溯及力】本解释自 2010 年9月 14 日起实行,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理, 本解释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是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本解释施行后, 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 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院解读:《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组织解读:根据高院的解释口径,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 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院解读: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理。组织解读: 企业自主改制往往涉及员工劳动关系主体的变化以及相关工龄的计算, 将改制争议纳入劳动争议范围有利于通过司法途径化解相关社会矛盾, 但司法实践当中, 对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关系主体变化情形, 法律并无完善的规定, 涉及到劳动关系主体变化的认定以“合意”为准还是根据“实际履行”来判断,往往会对劳资双方利益产生重要影响,随着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和“空壳化”,这一矛盾将更加突出。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院解读:加付赔偿金问题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 85条,但对于加付赔偿金纠纷,司法实践中处于主流地位的观点却是应当去司法化,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劳动合同法》第 85条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组织解读: 司法解释三草案规定, 劳动者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向用人单位主张加付赔偿金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应告知劳动者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正式稿将加付赔偿金的争议处理归结为“先行政后司法”的解决方式, 即先通过劳动监察,后通过司法救济。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