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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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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7 号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17日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5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宣传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普工作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教兴省的一项战略任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工人。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行为方式、进行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和观点,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科普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作为创建文明单位的考核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主管领导负责,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协调本地区的科普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科普工作总体规划;
  (二)研究确定科普事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审议科普工作年度工作要点;
  (四)促进各部门及全社会支持并参与科普工作;
  (五)协调本地区和部门间的科普工作;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九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的作用,参与制定本地区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鼓励并支持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和科普创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工作。
第三章 青少年、农民和工人科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挥中小学校开展青少年科普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将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安排一定的教学时数,在校本教材和乡土教材中适当增加科普内容。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科普教育活动方案,组织学生参加科普兴趣小组、科技创新大赛、具有科普内容的夏令营、冬令营和小发明、小创造等活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学生参观科技馆、等科普教育基地。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应当定期向青少年免费开放。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科普辅导教师,提供科普读物,保证必要的讲座时间,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十五条 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向青少年推荐科普课外读物,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课外读物,并向青少年优惠提供。
  图书、电子、音像出版部门应当将青少年科普读物纳入出版计划,保证每年制作和出版一定数量的符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图书、电子和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计划。
  社会各界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并支持农村科普工作。
  第十七条 每年的农历正月十六为农民科技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民科技节期间,组织开展农民科技竞赛、举办农业科技讲座等活动。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乡(镇)科普组织的作用,根据当地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