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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是指境内机构发 生的外币现钞的收取、提取以及相关的结汇和购汇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 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以境内机构为客户,负责审核并为 其办理外币现钞收付业务的银行。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 本办法对境内机构外币现钞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境内机构外币 现钞收付行为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外币现钞收付异常的境内机 构、经办银行进行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
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 交易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五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币现钞的收付,应当具有真实、 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机构不得以虚构交易等方式骗取外币现钞收付,逃避外
汇监管。
第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常项目交 易,境内机构可以收取外币现钞,但应按规定在经办银行办理结 汇,不得存入经办银行转为现汇:
(一) 银行汇路不畅的经常项目交易;
(二) 与战乱、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间开展的服务贸 易、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交易(以下简称服务贸易);
(三) 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因临时使用境内港口等交通设施 所支付的服务和补给物品的费用;
(四) 境内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的外 汇收入;
(五)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常项目交易,境内机构可以按规定 在经办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提取外币现钞:
(一) 银行汇路不畅的经常项目交易;
(二) 向战乱、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支付的服务贸易 支出;
(三) 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
(四)
境内机构公务出国项下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外币现 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
(五)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规定已提取但未使用完的服务贸易项下外币现钞,可以结 汇或存入原提取外币现钞所使用的外汇账户。
第八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境内机构因交易的特殊性确 需提取外币现钞的,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所在地外汇局应认 真审核提取外币现钞的真实性和必要性。
第九条经办银行办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业务,应当按 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对交易 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币现钞交易的一致性,以及外币现钞交易 的必要性等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条境内机构办理经常项目项下外币现钞收付时,经办 银行应当审核可证明外币现钞交易必要性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合 法的相关单证。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对审核单证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币现钞交易 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当要求境内机构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第十一条交易单证可以是纸质形式或符合法规规定且被经 办银行认可的电子形式。电子形式的交易单证,经办银行审查认 可后应当打印纸质文件留存,并在纸质文件上签章。
分次办理外币现钞业务,经办银行每次应在审查后的交易单
证上注明金额、日期,加盖业务印章。
由境内机构单方面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