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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提高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技能素质和
就业能力,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
项措施的通知》〔京政发〔2009〕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
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指导
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8〕57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培训补贴是指政府购买培训服务,对具备资质
条件并经确定的培训机构,承担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转移就
业劳动力免费职业培训任务的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由失业保险基
金支出。
第三条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了登记手续,取得《北京市城
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的本市城镇失业人
员和取得《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以下简称《转移就
业证》〕的农村转移就业劳动力,每年可结合自身条件和就业需
求,参加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
第四条职业培训补贴包括:职业指导培训补贴、职业技能
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
创业培训补贴不能与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重复享受;职业培训补贴不能与高技能人才实训补助经费重复享
受;同一职业〔工种〕的同一等级不能重复享受。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由培
训机构根据开展职业培训的人数、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负责申
请;职业指导培训补贴由区县劳动保障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根据
开展职业指导培训人数负责申请。职业指导培训补贴纳入财政预
算统筹管理使用。
第二章职业培训的要求
第五条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在进行求职登记
前,应接受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组织的职业指
导培训后,办理《求职证》或《转移就业证》。
第六条区县劳动保障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组织实施本市
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职业指导培训后,应将取得《求职证》
或《转移就业证》的人员基础信息、职业指导等信息录入“劳动
力市场信息职业指导子系统〞〔以下简称《职业指导子系统》〕。
第七条承担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转移就业劳动力职
业技能、创业培训工作的培训机构,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
合理布局、确保质量〞的原那么,根据培训职业〔工种〕和职业培
训的实际,以公开招投标或资质认定等方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门确定。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培训机构接受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转移就业
劳动力培训报名时,应验明其有效证件,并将《身份证》、《求
职证》或《转移就业证》等信息录入“劳动力市场职业技能培训
子系统〔以下简称《培训子系统》〕进行核查,验明人员身份和
参加培训的资格。对符合参加培训条件的〔创业培训应在组织面
试、测试后确定〕,应留存参培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并与其
签订《培训协议书》。
第九条培训机构开展职业资格培训应符合相应职业〔工
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使用符合国家职业标准的教学计划、
大纲和教材,并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大纲开展相关教学活动。没
有国家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规范的职业技能培训,
由培训机构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选用教材,经专家论
证并报区县劳动保障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职业技能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对完成培训学业
的学员进行考试,合格的颁发《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
〔以下简称《结业证书》〕;对符合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条件的学
员,培训机构应统一组织,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要求参加鉴定。
创业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指导学员独立完成创业计划书
的设计,统一组织学员参加创业计划书的评审,评审合格的取得
《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在后续服务和开业指导阶段应加强对学
员的个性化指导,提高创业成功率。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按要求使用《培训子系统》,应安排
专人熟练使用和操作,从人员身份验证、学员报名、
制定开班计
划、组织考核、结业管理、跟踪服务、推荐就业或创业、资金申
请的全过程在《培训子系统》上进行完整记录,并保证录入信息
的真实。
第三章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与考核
第十二条职业指导培训补贴按照实际培训人数给予
/人的补助。
20元
第十三条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根据实际培训人数,按照人均
1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具体补贴标准见《北京市职业技能培
训职业〔工种〕补贴标准目录》〔以下简称《补贴标准目录》,
表1〕。培训合格率达到90%〔职业资格培训以取得《国家职业
资格证书》为准;非等级培训以取得《结业证书》为准;特种作
业培训以取得《操作证》为准〕、就业率达到
60%的,按《补
90%或
贴标准目录》的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培训合格率未达到
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