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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6/1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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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11228( 颁布时间) 20020201( 实施时间)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47号( 文号)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2001 年 12月 28 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章动物防疫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 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促进养殖业发展, 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的动物产品进行防疫的活动,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各类动物。包括: 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 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原绒、精液、胚胎以及未经熟制加工的蛋类、肉、脂、脏器、血液、头、乳、蹄、骨、角等。第四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水产、园林、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能力。对在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执法监督、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或者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第六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对动物疫病的管理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市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第八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免疫所需疫苗,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专门渠道供应。第九条对列入国家和本市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的动物, 必须实施强制免疫。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 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志。动物所有人应当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进行免疫。第十条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 制定本单位动物疫病预防制度、措施和办法, 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疫病净化、消毒和驱虫等工作, 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和防疫质量的监测。第十一条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使种用、乳用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并为动物建立健康档案, 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给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或者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或者乳用。第十二条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飞机和其他装载工具, 货主或者承运人在装前卸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粪便、垫料、污染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