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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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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五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一、伪造货币罪
(一)概念和构成
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采用机制、手工等方法,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的对象是货币。根据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制造假货币的行为。具体地讲,是指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仿照真货币的形状、图案、质地、色彩等特征制造假币,以假充真。伪造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手描、拓印、机器印制、影印、复印以及高科技印制手段。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本罪处罚。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构成本罪。 。只有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实践中,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并非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二)本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已经将假币制造出来的,构成犯罪既遂;伪造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的,构成犯罪未遂。
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根据《刑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按照伪造货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要正确地理解这一规定,即行为人伪造和出售、运输的假币必须具有同一性,即行为人出售、运输的必须是其自己伪造的。如果行为人除了伪造货币外,还出售、运输了非共同犯罪人的他人伪造的货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运输假币罪数罪并罚。
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案例1:
    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培华窜至四川省南充市,(另处)。事后,李培华对假美元的质量非常满意,动了自己制作假美元的念头,于是又向赵生荣购买了一套制作假美元的设备。10月14日,李培华乘坐列车返回武汉途中,被乘警人赃并获。
    2008年2月26日,湖北省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培华侵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货币罪(预备犯)和购买、运输假币罪,数额特别巨大,两罪并罚,判处李培华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案例2:
2003年1月至4月,刘从保、卓春南与同案人“阿林”、“阿唐”、“阿蔡”密谋伪造人民币。他们先后共印制99年版100元面额假币数额15040万元。印制的假币由卓春南和“阿蔡”出售,已销售10100万元,。
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一)概念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
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二)认定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第172条规定了使用假币罪,因此,购买假币后使用的,是购买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的牵连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此应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
、运输假币而使用的定性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第172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三、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