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10615( 颁布时间) 20010615( 实施时间)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 1年5月19 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经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公布施行。 2001 年6月 15日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市、区(市) 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四条市、区(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对举报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 提高绿化覆盖率, 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七条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第十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 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制冷)。第十一条市、区(市)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禁燃区内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燃料。其他燃烧设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改用清洁能源。第十二条禁止燃用硫份、灰份高于规定标准的煤燃料(包括原煤、煤矸石、粉煤、煤泥、型煤、煤焦炭等, 下同)、燃料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烟尘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已建脱硫、除尘装置并且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燃用的煤燃料和燃料油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硫份高于规定标准的型煤。第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内, 禁止居民在生活中燃用原煤。在城市建成区内, 禁止居民生活以外的茶水炉、大小灶、窑炉、取暖火炉等和零点七兆瓦(一吨? 小时)以下的锅炉燃用煤燃料。禁止向城市建成区内的居民销售原煤和向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用户销售煤燃料。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燃用燃料的种类、数量、硫份、灰份和污染防治的措施。已登记的事项发生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