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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6/1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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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2002 年1月 22 日卫生部令第 19 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 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 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 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 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 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第三条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卫生部( 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机构设置、登记第五条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 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第八条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第九条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 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第三章执业人员资格第十一条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 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 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 6 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 5 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 3 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 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 1 年以上。(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 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第十三条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