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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tmm958758 2016/6/1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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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10125( 颁布时间) 19910301( 实施时间) 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 1990 年 12月 26 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 1年1月25 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生第三章教师第四章学校第五章经费第六章监督第七章奖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提高我市农村人口素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农村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义务教育, 是指农村适龄儿童、少年应享有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保证的学校教育。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县(市)、郊区城镇和农村的义务教育。第四条农村义务教育必须坚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为国家培养人才的办学方向, 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 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都得到发展。第五条农村义务教育实行县、乡、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应按照《吉林市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普及初级中等教育。乡(镇) 、村应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第六条实施农村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努力创造条件,保证本地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义务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乡(镇) 、村分别成立以乡(镇)长、村民委员会主任为组长的义务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本地义务教育实施工作。计划、财政、农业、林业、土地、人事、劳动、民政等部门要按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尽职尽责, 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工作。第七条适龄儿童、少年都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有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二章学生第八条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为六至七周岁。家长或监护人必须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九条户口不在本地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回户口所在地入学, 申请在居住地入学的,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交纳校舍建设费。第十条丧失学****能力的儿童免于入学。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正常入学的,由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 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可暂缓入学。暂缓入学的期限为一年, 超过一年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抓好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保障残疾儿童入学。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第十二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家庭经济特殊困难的学生可同时减免杂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就学补助。第十三条学生必须学完规定的课程, 未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中途退学。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招用应接受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弃学做工、经商、务农。第三章教师第十五条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 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 胜任本职工作, 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素质, 教书育人, 为人师表。教师必须爱护学生,禁止打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第十六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爱护教师,尊重教师的劳动。禁止侮辱、殴打教师或其他侵犯教师人身权利的行为。第十七条公办教师的聘任、考核、调动和辞退, 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民办教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