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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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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doc

上传人:ffy51856fy 2016/6/1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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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20915( 颁布时间) 19920915( 实施时间) 19931118( 失效时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34号( 文号)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第五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六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全民所有的土地。第三条国外、省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 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省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先行试点。第四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 、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 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办法另行制定。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不得出让、转让。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 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制定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律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 申请受让土地者持经批准同意举办企业或事业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 应向受让土地者提供出让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