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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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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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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健用品行业发展,保障公众使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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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生产、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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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健用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体皮肤表面,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具有调节人体机能、增进健康或者促进康复功能,并列入本省保健用品类别目录的外用产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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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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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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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健用品生产经营的管理规范和相关标准,加强对保健用品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保健用品的质量和使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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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健用品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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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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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符合保健用品生产要求的场所、设备设施和卫生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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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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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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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生产现场核查。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会同生产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的生产环境、生产条件、设备以及质量保证体系等进行现场核查,出具现场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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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场地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生产现场核查。
第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经现场核查,并对保健用品进行检测后,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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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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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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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产企业现场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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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产品配方或者结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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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产品生产工艺简述、简图或者制造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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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产品研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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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产品卫生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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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产品安全性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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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产品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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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产品卫生学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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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产品标签、说明书以及设计包装样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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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产品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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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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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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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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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用品类别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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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