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学论文 3 法学论文论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哈贝马斯著逢之译在学术活动中, 我们常常把法与政治相提并论, 而同时我们又习惯于认为,法,法治国家和民主是不同学科的研究对象:即法理学( Jurisprudenz )研究法,政治学研究民主,而且,前者(法理学) 从规范的角度,后者(政治学)从经验的角度,来研究法治国家。即使法学家一边研究法和法治国家, 一边又研究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意志构成, 社会科学家( 法律社会学家) 研究法和法治国家, 政治学家研究民主进程, 科学分工也不会因此而停止。法治国家和民主在我们看来属于完全不同的对象。这样认为是有根据的。由于任何一种政治统治总是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 所以, 在政治权力尚未受到法治国家规束的地方, 也存在着法律秩序。而在统治尚未民主化的地方, 也存在着法治国家。简言之, 没有法治国家的制度, 可以有法律秩序存在; 没有按照民主程序制定的宪法, 也可以有法治国家存在。为了从不同学科对这两个对象进行研究, 我们提出了一些经验依据, 但这决不意味着,从规范角度来看,法治国家可以离开民主而存在。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对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这种内在联系进行探讨。这一内在联系既根源于现代法律概念自身( 1) ,也根源于如下事实:即实在法( positives Recht )不能从一种更高的法中获得自身的合法性( 2) 。现代法律是通过保障每个公民都具有自主性而获得合法性的,并且在此过程中,私人自主( private Autonomie ) 与公共自主(? ffentliche Autonomie )互为前提( 3) 。这种概念上的相互关系也在法律平等( rechtliche Gleichheit )和事实平等( faktische Gleichheit ) 的辨证关系中体现了出来。正是这一辨证法第一次引出了社会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 作为对自由主义法律观念的一种回应。今天, 这种辨证法又需要对民主法治国家做程序主义的理解( 4) 。所以,在结语部分,我将用女权主义的平等政治为例, 来具体阐明这种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 5)。 1 现代法律的形式属性自从洛克, 卢梭和康德以来, 一种法的概念不但在哲学中, 而且在西方社会的宪法实践中也逐渐形成。这一概念被认为同时说明了强制性法律所具有的实在性和保障自由的特征。以国家制裁作为后盾的规范, 可以追溯到政治立法者的灵活决定那里, 这一事实是与合法化要求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按照合法化要求, 所制定的法律应该保障所有法人都享有同等的自主性; 反之, 立法的民主程序应当能够满足这一要求。这样, 实在法的强制性和变易性, 与提供合法性的立法模式之间的内在关系便建立了起来。因此, 从规范的角度看, 法律理论与民主理论之间存在着的是一种概念上的内在联系, 而非单单是一种历史的偶然联系。初看起来, 这好像是在玩哲学游戏。事实上, 这种内在联系深深地扎根于我们日常法律实践的前提之中。因为, 在法律的有效性模式中, 国家法律实施的事实性与立法程序论证力量的正当性相互交织在了一起, 这种立法程序按照要求来说是合理的, 因为它为自由提供了基础。这一点表现为一种特殊的矛盾, 而法律就是带着这样的矛盾出现在其接受者面前的, 并希望他们服从。这就是说, 法律让接受者自己去确定, 是把规范仅仅当作对其行为活动的实际限制, 并认真对待犯法可能会导致的各种结果; 还是积极遵守法律, 并且是出于对具有合法性的公共意志形成结果的尊重。康德早就用他的" 正当性" ( Legalit ?t) 概念强调了这两个环节之间的联系, 因为没有这种联系, 便不能指望人们遵守法律: 法律规范必须具备这样的形式, 即在不同的场合能同时被看做是强制的法律和自由的法律。这种两重性就是我们对现代法律的理解: 我们认为, 法律规范的有效性等同于这样一种解释, 即国家同时保障法律实施的实际有效性和法律制定的正当性, 因此, 一方面是一般服从规范意义上的合法性( Legitimit ?t), 在必要时可以通过惩罚来强制服从;另一方面则是规则本身的合法性, 它使得人们在任何时候都会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规则。当然, 这样立刻就产生了一个问题: 即当规则随时都可能被政治立法者改变的时候, 应当如何来论证规则的合法性呢。宪法规范也是可以改变的; 甚至连宪法自身宣布为不可更改的基本规范( 以及所有的实在法) ,同样也会遭受到被废除的命运,比如在政体发生更替的时候。只要人们能退而固守基于宗教或形而上学的自然法,那么,实在法令人目不暇接的变化便可以用道德来加以控制。实在法是有时间限制的, 它在法律等级体系中一直都从属于永恒有效的道德法, 并接受道德法的引导。但是, 在多元社会中, 各种同一的世界观和具有集体约束力的伦理早已分崩离析, 撇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