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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管理条例山西太原市城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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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管理条例山西太原市城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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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管理条例山西太原市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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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标题】山西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10-4-2
  【实施时间】2010-5-1
  【正文】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2009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循环利用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二)再生水利用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三)其他内容。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主管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周边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开挖、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的要求。
  对既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改造。
  禁止城市污水管道和大气降水管道混接。禁止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推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采取招标、有偿转让、委托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