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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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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修正).doc

上传人:fy5186fy 2016/6/15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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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修正)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71020( 颁布时间) 19971020( 实施时间) 20040401( 失效时间)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修正) ( 199 4年9月25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 5年1月1 日起施行 199 7年8月28 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 7 年10月20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四章营运管理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管理职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 维护客运交通秩序, 保护乘客和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客运交通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交通,是指单位、个人经营公共电、汽车, 客运联营车, 通勤捎客车, 小公共汽车, 出租汽车、船, 旅游车、船, 宾馆、旅社接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 等客运业务。第四条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城市客运交通, 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六条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客运交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行使城市客运的管理职能, 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工商行政、公安、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旅游、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客运交通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第七条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 末办理客运经营手续的, 不准从事客运经营。第八条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企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第九条申请经营个体客运交通业务的,除具备本条例第七条(四) 项规定的条件外,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正式驾驶执照; (三)有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规定的就业条件。第十条个体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 应当参加个体经营者自律组织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服务站,也可自愿接受某个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一条申请经营客运交通业务, 应当事先经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列入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计划。第十二条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 开办通勤捎客业务, 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勤捎客证》、《乘务员证》; (二) 开办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客运业务,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 开办定线出租客车( 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宾馆和旅社接送站车等客运业务, 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