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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交通事故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人 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东法民三初字
第1821号
原告梁丽珍,女,1973年8月24日出 生,汉族,住址:(略)。系本事故死者何伟 光之妻。
原告何继民,男,2000年1月8日出生, 汉族,住址同上。系本事故死者何伟光之子。
法定代理人梁丽珍,身份同上,系何继 民之母。
原告何始苏,男,1937年1月26日出 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事故死者何伟光 之父。
原告何少兰,女,1944年8月12日出 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略)。 系本事故死者何伟光之母。
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 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莞太路竹园大厦。系本事 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炽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梁丽珍、何继民、何始苏、何少兰 诉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XX年7月1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XX
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 珍、何继民、何始苏、何少兰的共同委托代 理人习心忠和林景梅、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勇到庭参加了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丽珍、何继民、何始苏、何少兰 诉称:20XX年3月8日,何伟光驾驶粤号二 轮摩托车从虎门镇太沙路向连升路方向行 驶,行至虎门金洲全兴汽修厂路段时,摩托 车与路上施工的石头碰撞, 造成何伟光受伤 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何伟光经东莞市虎 门医院抢救无效,于 20XX年3月15日22 时50分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何伟光负事故 主要责任,施工单位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 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何伟光虽在 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但他在 1990年就
已获得B照,有驾驶经验;该路段是双向8
车道主干线,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即被 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 批准进行施工,在施工地点不设任何安全警 示标志、不采取防护措施,施工用石、地下 挖出的淤泥随意摆放在路面, 是导致此次事
故的直接原因,施工单位应对事故负主要责 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缺乏依据,显失公 正,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事故的过错 难分主次,亦应按同等责任认定,由被告承 担原告一半的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 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 费19688元(39376元X 50%>误工费元(8 天/30天※18979元/12月X 50%>护理费元 (8 天/30 天 X 33602 元/12 月 X 50%> 住宿 费360元(8天X 90元X 50%>营养费 400 元(8天X 100元/天X 50%\丧葬费元(6月 X 18979元/12月X50%\被扶养人生活费 元(何继民为13年X元X 50%何始苏为12 年X元X 50% 何少兰为 20年X元X 50%> 死亡赔偿金元(20年x元x 50%、精神损害 抚慰金5万元,共计元。
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交
警部门对本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合理的 ;原告
请求的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相关证 据,对其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5万元精神 损害赔偿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8日5时30 分,天晴,何伟光无证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 (登记车主:何伟光)从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 往连升路方向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