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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