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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黑龙江省实施工会法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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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实施工会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或者其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 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 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限制职工 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 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 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 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五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 会组织。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 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 生。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上届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工会小组或者车间、科室工 会会员的意见提出建议,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和兄弟 姐妹等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基层工会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期限由上一级工会决定。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 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 工作报告;
(三) 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 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也可以设女职工委 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同 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非由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的,其任职期间 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 域性的行业或者产业工会联合会。
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年度 检查和执法监察时,应当督促企业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 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组建工会给予支持。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 作机构与其他组织或者部门合并。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 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国 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可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 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 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超过 三百人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待遇。
第十二条 省、市(地)、县(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 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地)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 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 已经依法成立工会委员会;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工会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享受所在单位行政副职领导人待遇,副 主席可以享受中层正职待遇。
第十四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对不履行职责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向 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撤换或者罢免的建议,同级工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建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