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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 / T16180-1996)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3月14日发布
1996年10月1日实施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指有关授权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 患职业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的 判定结论。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 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 的可能性。
GB3231-82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3233-82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4854-84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
GB7341-87听力计
GB7582-87声学耳科正常人的气导听闻与年龄和性别的关系
GB7583-87声学纯音气导听阈测定保护听力用
GB7795-87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7798-87职业性珞鼻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87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1-87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2-87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3-87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4-87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2-89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2-89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33-89标准对数视力表
3总则

本标准依据伤病者于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 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职业病所致 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 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病致残后,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 包括下列五顶:
a) 进食;
b) 翻身;
c) 大、小便;
d) 穿衣、洗漱;
e) 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 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 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 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 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本标准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本标准按照上述五个门类,以附录B(标准的附录)表B1-B5及1〜10级分级系列,根 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470条。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职业病致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将残情级别分为1〜10 级。最重为第1级,最轻为第10级。有的类型可以不足10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 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 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如在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期满时进行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但 有可能进行性加重或有可能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 新进行鉴定。
、职业病的证明
属于工伤者必须持有当地劳动部门的证明,职业病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 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才有效。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 定,以医疗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