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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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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6/17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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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 2007 年 11月 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11月 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 100 号公布自 2008 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 规范水文工作, 发展水文事业, 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 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 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 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自治区水文工作, 其直属的水文机构( 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 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在设区的市、县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并从有关专项经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水文测报和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以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及边境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采取财政扶持政策, 保证这些地区的水文事业与其他地区同步健康发展。第六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发展水文信息产业,加强国际水文合作与交流。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 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港口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相协调。第八条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水文专业规划应当包括水文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与设备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规划。第九条自治区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气象、国土、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纳入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水文专业规划,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水文站网建设规划, 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在自治区范围内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国家重要水文测站、一般水文测站及其覆盖区域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调整和业务管理,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