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870307( 颁布时间) 19870601( 实施时间) 19970216( 失效时间)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 1987 年3月7 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营业管理第三章货物运输第四章旅客运输第五章搬运装卸第六章汽车维修第七章运输服务第八章运输费用第九章监督检查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 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 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国营、集体、个体协调发展,促进联营、联合、联运,保护合法竞争。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及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 负责本地区公路运输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抓好行业管理,规划和指导行业发展,制定统一的管理制度, 加强宏观控制, 组织和监督完成国家公路运输任务。第二章营业管理第五条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掌握本行政区内的运量、运力、道桥和油料供应情况, 根据需要, 统筹兼顾, 有计划的发展车辆, 促进车辆更新。第六条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 含货价兼并) 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 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第七条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 单位应持主管部门证明, 个人应持所在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 并持驾驶员执照、车辆审验手续, 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第八条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应按国家规定分别向税务机关和保险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第九条经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 应在车辆指定部位设有统一标志,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按其注册营运车数发给《营运证》, 一车一证,随车携带。第十条已经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要求歇业或停业的,应在歇业前三十日、停业前七日(因事故临时停车除外)向原批准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办理手续。第十一条党政机关、团体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第十二条外省到我省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应到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货物运输第十三条公路货物运输, 应积极发展专用车和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发展大型车; 发展零担班车和集装箱运输; 发展矿区、林区、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运输。对从事以上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给予支持和扶助。第十四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承运单位和个人应保证完成。第十五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宗、重点物资, 从铁路分流到公路运输的物资, 车站、港口集散物资, 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做好回程配载,提高实载率。第十六条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 实行货源放开, 货主有权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