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
关键词:破坏生产经营罪 法益 生产经营目的
内容提要: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法益不是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而 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不要 求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的生产经营也应得到适度保护。本罪的行为方 式包括威力和诡计。本罪不是目的犯,“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只 是一种提示性规定,表示一种动机。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竞合。
破坏生产经营罪作为财产罪一章最后一个罪名,在理论界几乎无人问 津,但由于涉及经济活动,实践中发案率并不低,并且出现许多疑难 问题。例如,1997年刑法将本罪从破坏经济秩序犯罪一章移入侵犯财 产罪,那么该罪的保护法益是否有所变化?破坏非法的生产经营是否 构成本罪?政府发行彩票是否属于“生产经营” ? “泼熊案”中的刘 海洋、“天价葡萄案”中的农民工、“东航集体返航案”的飞行员等, 是否构成本罪?本罪规定了 “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本罪是否 就是目的犯?理论上常将本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故意毁 坏财物罪等进行严格区分,是否存在不妥,它们能否产生竞合?由此 可见,本罪是一个问题丛生的地带,然理论研究投放不足。对这些理 论与实务问题,亟待深入细致的探析。
一、保护法益
根据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 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 行为。每个罪名背后都有一个值得保护的法益。只有明确了罪名背后 的法益,才能正确指导解释该罪名的构成要件。破坏生产经营罪源于 旧刑法第125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破坏集体生产罪规定在破坏 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里,关于该罪的保护法益(或曰保护客体), 学界没有争议,认为是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但是,新刑法将破坏生 产经营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该罪的保护法益究竟是什么,学界便 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本罪所在章节发生变动,但其保护的法益仍 然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正常秩序说)。⑴而且,“从大陆法系 各国刑法的规定和理论学说来看,似乎没有把破坏生产经营罪视为财 产罪的先例。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现行刑法将破坏生产经营 罪放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是存在缺陷的,有必要让其回到原来的位 置。”⑵这种略带保守色彩的观点有些刻舟求剑之嫌。既然罪名的体系 位置已经发生变动,对该罪名的保护法益也应该重新审视。当罪名的 体系位置发生变化时,不应忽视该罪名的保护法益的变动情况。毕竟, 法益具有重要的解释论机能。⑶在确定具体罪名的法益时,应以刑法 规定为依据,以具体罪名所属的类罪名为指导。同类罪名具有同类性 质的法益。在确定具体罪名的法益时,不应超出同类法益的范围。⑷ 当然,如果有充分的理由表明刑法的归类是明显错误的,则具体罪名 的法益内容可以突破类罪名的法益范围。例如,德国、日本刑法都将 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归入对公法益的犯罪,但刑法理论有充分理由表 明该罪是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并将该罪的法益确定为居住权或者居住 安宁等。⑸
对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如果认为现行刑法对该罪存在归类错误, 那么有没有充分的理由?仅仅以“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的规定中没有把 破坏生产经营罪视为财产罪的先例”为由,认为我国刑法的现有规定 是一种缺陷,论证上是否有轻率之嫌?何况事实并非如此。德国刑法 第27章规定的是物品损坏方面的犯罪,其中第303条规定的是物品损 坏罪,第305条a规定的是重要生产工具的毁坏罪。⑹这种规定非常 类似于我国刑法的规定,也即在毁坏型财产犯罪之下规定故意毁坏财 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日本刑法第35章规定的是对信用和业务的犯 罪,其中第234条规定的是妨害业务罪。⑺该罪与我国破坏生产经营 罪比较接近。关于该罪的保护法益,日本学界一致认为其属于侵犯个 人法益的犯罪,而非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只是具体侵犯何种个人法 益,学界有不同认识。⑻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认为薪刑法对破坏 生产经营罪的位置变动不合理,进而认为该罪法益应保持不变的观点, 确有固步自封之嫌。虽然我们无法揣测立法者当时的动机(实际上也 无需揣测),但是对这种变动仍需予以尊重。既然该罪名已经置身于财 产罪之列,那么就应根据财产罪的法益来确定其保护法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财产罪,而财产罪的保 护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因此该罪的保护法益也是财产所有权(财产所 有权说)。⑼在财产罪的法益中寻找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益,思路无疑 是正确的。问题是,本罪破坏的是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是一种活动, 不是财产,如何体现财产所有权?有人可能认为,本罪的行为方式是 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所以财产所有权就体现在机器设备及耕畜 等生产资料上。可是,如果行为人没有毁坏机器设备,但是又破坏了 他人的生产经营,该如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