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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雇主向雇员行使追偿权应有所限制?发表时间: 2009 年 12月 22日?关键字: 雇员追偿权?阅读次数: 501 案件简述: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因过错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 雇主在向该第三人赔偿后, 可以向雇员追偿。但雇主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 以免造成其与雇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雇主向雇员行使追偿权应有所限制——安徽淮北中院判决朱振军诉黄守民、朱克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过错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雇主在向该第三人赔偿后, 可以向雇员追偿。但雇主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 以免造成其与雇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案情自 2004 年起,朱振军雇佣黄守民、朱克翔二人为其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 2006 年 10月 25日, 朱振军指令二人将淮北市天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天安公司)的 300 件全棉印花布自淮北运至上海。朱克翔、黄守民交替驾驶车辆, 当晚 9 时许, 黄守民驾车行至芳茂山服务区时, 发现车上绑布的绳子被割断, 油布被划破, 部分货物丢失。二人随即电话通知朱振军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货物运到上海卸货时,确认少了 51 件。 2006 年 10月 30日, 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予以立案。但该案至今未侦破,且未作出任何结论。朱振军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黄守民、朱克翔二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万元。■裁判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守民、朱克翔二人与朱振军系雇佣关系,二人在完成朱振军安排的货物运输途中除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外, 还应当尽到对运输货物的善良管理义务。二人在开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造成货物大量丢失, 应当认定二人对货物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朱振军作为雇主, 在货物丢失原因没有查清的情况下, 先行对货物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雇主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之后是否有权向雇员追偿,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平原则, 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害, 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鉴于黄守民、朱克翔二人对造成财产损失并非故意而是过失, 如让其全额赔偿也显失公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二人的过错程度,二人应当赔偿朱振军实际损失的 70 %为宜。朱振军尚未实际赔偿天安公司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但其可以待实际赔偿后另行提起诉讼。判决: 黄守民、朱克翔连带赔偿朱振军经济损失 元,于判决书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黄守民不服,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朱振军的诉讼请求。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货物丢失的数量约占总量的六分之一,货物丢失的路段是封闭的高速公路, 事发时间又是夜间。同时, 货物丢失的确切原因报案后至今未能查明。据此, 原审法院认定黄守民、朱克翔二人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并不充分。但是, 黄守民、朱克翔二人作为驾驶员, 其职责应当不仅限于安全驾驶, 其对于在途运输的货物也应当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注意义务。货物丢失将近 5 吨之多, 而且是在黄守民、朱克翔二人实际控制车辆期间, 故应当认定其对于货物丢失存在一定程度的共同过失, 二人的过错程度相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保护弱者的立法和司法价值取向,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权利应当受到特别的保护。对于运输货物的在途风险, 车主有能力通过专人押车等形式加以防范。否则, 若将该风险完全交由雇员承担, 那么雇佣法律关系与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将不存在实质差异, 将造成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 明显有失公平。在货物丢失原因至今未能查明的情况下, 应当斟酌全案案情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依据公平原则衡量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进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朱振军现在仅实际赔偿天安公司 元,该数额应认定为朱振军迄今因货物丢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黄守民、朱克翔二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以其应共同承担其中的 30 %为宜。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黄守民、朱克翔连带赔偿朱振军 元;三、驳回朱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析本案两审法院均认定,雇主对于因雇员过错所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在雇主向第三人赔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但是, 两审法院在主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未发生大的改变的情况下, 在处理方式上的差异显而易见。在对于两名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这两方面,两审法院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和人文关怀。与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