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侵害电影作品中出品人署名权的法律界定裁判要旨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应以作品本身为载体, 为宣传影片而制作的电影海报不当署名, 不构成侵权行为;作为出品人的个人若非影视作品的着作权人,不享有着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案情西安影视制片公司( 简称西安影视) 与西安曲江影视投资( 集团) 有限公司( 简称曲江影视) 签订的联合摄制电影《纺织姑娘》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 该影片所形成的权利, 按其实际投资比例共有; 署名由双方决定。西安影视授权曲江影视负责影片国内外发行, 并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宣传和发行推广方式。协议签订后, 双方同意增加西安曲江文化产业投资(集团) 有限公司( 简称曲江文化) 为出品单位。国家广电局颁发的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 出品单位为西安影视、曲江文化、曲江影视。曲江影视制作的户外广告标明: 影片由曲江文化公司、曲江影视、西安影视联合投资; 在醒目位置载有曲江影视荣誉制造; 电影海报宣传标明出品人周德嘉。西安影视认为, 曲江影视未经其同意, 在对外宣传的海报上将出品人周德嘉、王乐变更为周德嘉; 在户外广告中将西安影视列为联合投资单位, 且放在联合投资的最后一位,在广告醒目位置标注曲江影视荣誉制造,其行为侵犯了西安影视对涉案影片的着作权, 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停止发放、收回并销毁其制作和发布《纺织姑娘》的海报及户外广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50 万元。裁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西安影视作为涉案影片联合摄制人, 享有着作权; 曲江影视公司未经同意, 在户外广告和宣传海报上, 未明确西安影视系涉案影片的联合摄制人, 亦未署名西安影视王乐为影片出品人, 虽属不当, 但该行为不属于侵害着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行为; 基于曲江影视公司在户外广告及宣传海报上的不当行为, 给西安影视造成一定影响,对此曲江影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1 年 12月6 日,法院判决:曲江影视赔偿西安影视 2 万元;驳回西安影视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评析 1. 署名权的法律属性我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 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由此说明: 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 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 署名权是着作权法特有的权利; 署名的目的在于表明作者身份, 从而使创作者获得一定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署名权是着作人身权的一种, 不可转让, 永久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着作权、与着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品阅该条规定,可以解读出着作法中的署名权的认定是依据署名行为而进行的权利推定效力, 就是将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着作权、与着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 而非规定署名的法律效力,也即在对方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之前,署名者就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因此, 署名仅仅是判断权属的初步证据。具体到本案中, 争讼之影片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西安影视、曲江文化、曲江影视, 且各方对涉案影片着作权的归属有明确约定, 故上述出品单位为电影《纺织姑娘》的着作权人。 2. 侵害电影作品出品人署名权的法律界定着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由制片者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