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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犬只饲养管理规则 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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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犬只饲养管理规则 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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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本市犬只饲养管理规则_管理办法

第一条引导群众规范、合法、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城管、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构。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
(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培训后持证上岗。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日常监管。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六)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物业公司。有权检查“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划定遛犬活动场所,养犬违规行为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经常性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黄金海岸以及各县城关镇为重点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其它地区为一般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可以参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一般管理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严格实行养犬登记批准以及年审制度。登记机关为县、区公安局(分局)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未经登记批准。
第七条公民个人、单位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院)只准养一只犬。
小型观赏犬的体高不得超过35厘米。重点管理区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八条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意后报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个人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持有犬类免疫证明;
(五)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则。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则。定期注射预防犬类疫病的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后。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二条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宾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展览馆、疗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如果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电梯时。或者将犬装入

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并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