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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12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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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12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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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 12页)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 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 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 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 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按《宁波 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计划、土管、环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务、交通、 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 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 制和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 止。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组 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 调。
宁波港港口和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三江口岸线保护利用必须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 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市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 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三年内编制完 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 完成。
第十一条
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 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 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邺州区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郸州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 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 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四个月 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 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批准后,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办法向建 设单位公布。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港口城市的要求,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 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建设规模,按规划要求合理地确定开发方向,合理利 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功能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进行, 着重改造危房、低洼地区及交通不畅、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善 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 特色。对城市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和地段,必须严格管理。
镇海海防遗迹、东钱湖风景名胜区、月湖风景区、中山路、解放路、人民路、公园 路、药行街等区域和地段,其重要建设项目的安排应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的原则。规划管理部门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