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例名称】 中华民国政府与圣露西亚政府双边空运办事协定
【颁布部分】 
【颁布时间】 1996-07-17
【正 文】
中华民国政府与圣露西亚政府双边空运办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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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圣露西亚政府 (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咸欲缔结乙项协定,以勉励并促进两国间空中运输之健全生长,兹同意相互领土间及自相互领土延远之国际空运办事之创建及生长,应遵循左列条款之划定:
第一条 界说
为解释本协定,除依上下文义须另作解释者外:
一称“本协定”者,系指本协定、其附录及任何修正;
二称“航空官厅”者,在中华民国,指交通部部长或有权执行与上述部长现所行使之职务或类似之职务之任何人或构造;在圣露西亚,指旅行及民用航空部长或有权执行与上述部长现所行使之职务或类似之职务之任何人或构造、
三称“指定航空公司”者,谓依照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及授权之航空公司;
四称“领土”者,谓在缔约国主权下之陆地及其邻接之领水;
五称“空运办事”者,谓以有偿或包租为旅客、货品、或邮件之个体或混淆大众运送为目的,以航空器从事之任何定期营运;
六称“国际空运办事”者,谓空运办事航经一国以上之领土之上空;
七称“航空公司”者,谓提供或经营国际空运办事之空运企业;
八称非营运目的之停留”者,谓在空中运输中非以装载或卸下旅客、货品或邮件为目的之着陆;
九称“运裁量”者,就某航空器而言,谓该航空器在一航线上在航线之某航段,可用之酬载量;就某特定空运办事而言,谓该办事所使用航空器之运载量,与该航空器在一特定期间,于特定航线或一航线之某航段营运班次之乘积;
一○称“条约”者,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公然供签署之国际民用航空条约。
第二条 航权
一缔约一方授与缔约他方本协定划定之权利,俾使该缔约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依附录划定之航线
创建并经营国际空运办事 (以下分别简称“协议之办事”及“划定之航线”) 。
二依据本协定之划定,缔约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在划定之航线上经营协议之办事时,除附录另有划定者外,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 不着陆而飞越缔约他方领土;
(二) 为非营运目的而在上述领土停留;及
(三) 于上述领土内,在附录划定航线上之各点,装载及卸下国际营运之旅客、货品及邮件。
三本条第二项不应被认为赋与缔约一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到场境内营运之权利。
第三条 指定与授权
一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他方以书面指定多家航空公司,在划定之航线上经营协议之办事,并得打消或变动该项指定。
二于收到此项指定及指定航空公司就营运授权及技能许可提出之申请时,如合乎下述条件,缔约他方应确保在无不妥延迟下赐与授权及许可;
(一) 该航空公司之实质所有权及有效控制权系操之于指定航空公司之缔约一方或该方所代表之人;
(二) 指定航空公司之资格切合通常适用于经营空运办事之执法规章所划定之条件;及
(三) 指定该航空公司之缔约一方确保第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