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交通肇事罪过形式初探——兼析刑法第 133 条交通肇事罪过形式初探——兼析刑法第 133 条作者:范德繁交通肇事因其情况复杂又涉及肇事者的事后心态, 因而在其罪过问题上, 观点不一。新刑法将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单独作为从重情节补充进来,增加了认定其罪过刑式的难度。一新刑法第 133 条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作为该罪的核心, 其潜在含义指过失犯此罪。立法尚且如此, 理论界通行观点也认为交通肇事罪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后果。除此以外,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另有以下观点: 第一, 认为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注: 刘志正主编《刑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321 页。),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是故意,造成肇事后果是过失。第二, 认为该罪在主观方面由双重罪过构成, 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与造成事故的过失双重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内容(注: 王果主编《中国刑法讲义》云南人民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155 页。)。第三, 认为交通肇事罪可以单纯地由间接故意构成(注: 候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 1993 年4 月第一版第 287 页。)。行为人在过失肇事后, 为了逃离现场, 又违反交通法规, 主观上认识到可能会再发生重大危害结果, 但为了逃离而放任结果的发生, 从而导致第二次肇事。在这种情况下, 认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 即第二次交通肇事由间接故意造成。对于以上诸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认为上述观点有失笼统或偏激。尽管通行观点在结论上具有正确性,但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作了修改, 补充了逃逸后致人死亡的情节, 我们对其罪过形式的认识就不能局限于原有思路,应进行具体分析。二为了论述方便, 笔者根据交通肇事罪发展阶段的可能情况将新刑法第 133 条对该罪的规定分三段( 前段、中段、末段) 进行剖析并从犯罪构成角度予以概括如下: 前段,基本的犯罪构成。反映在法条上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这里, 包括两种主观内容, 第一种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意义上的主观内容。另一种是行为人过失地造成交通事故。前者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罪过内容。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 所谓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 并非是对行为的心理态度。换言之, 即交通肇事罪的罪过,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4 年8 月第一版第 437 页。)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法规并不必然地产生严重危害结果, 这里的故意和过失所支配的只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交通事故间并不紧密相联, 二者间存在一个对交通事故过失态度的连接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若未出现重大危害结果, 便不存在犯罪问题。如前文所言, 发生交通事故的心理态度是过失, 这才是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内容, 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心态并不影响该罪的罪过形式。因而,发生在该段上的交通肇事罪,其罪过形式是过失。中段, 加重的犯罪构成。属于修正犯罪构成范畴, 指的是刑法第 133 条第 2 款的规定“交通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