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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定罪研究法律论文定罪研究法律论文定罪, 指犯罪的认定。犯罪论体系主要就是围绕着定罪而展开的。犯罪构成为定罪提供法律模式[1]. 因此, 定罪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动态整合。本文拟对定罪的一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 以期深化我国刑法理论。一、定罪原则定罪是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 确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以及重罪还是轻罪的一种刑事司法活动。定罪是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 因而定罪是一个罪体与罪责相耦合的过程。在定罪活动中, 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 这就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一)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与客观相统一是定罪原则, 这里的主观与客观是指对犯罪的评判标准。主观,指主观标准,以此作为唯一评价标准的就是主观主义。客观,指客观标准,以此作为唯一评价标准的就是客观主义。[2] 主观与客观相统一, 是指在犯罪评价上采取主观与客观的双重标准。在定罪活动中, 之所以应当采取主观与客观的双重标准, 是由犯罪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某一行为之所以作为犯罪处理, 首先是由于这种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 或者至少具有法益侵害危险。因此, 犯罪的客观上的法益侵害性是犯罪评价的重要根据。事实上, 人的行为是受主观的意识与意志支配的, 因而对犯罪的评价, 应当从客观上表现出来的法益侵害性, 追溯到主观上的违法性意识及其可能性。揭示行为人的犯罪人格对于外部身体动作的支配性。因此, 从主观上评价犯罪。一般来说, 刑法上所谓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 是指价值判断之对象而言的。也就是说, 主观主义侧重于行为人之人格, 而客观主义则偏重于犯罪行为与结果的实害。因此, 那种以为主观主义完全不考虑人的外部行为,客观主义则毫不关注人的内部精神的认识,纯属误解。人们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意味着在犯罪评价上, 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两者并重。从史的角度考察,定罪经历了一个从客观归罪到主观归罪, 再到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演变过程。客观归罪是以结果责任为特征的, 只要发生了危害结果, 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 均以犯罪论处。中国古代刑法中尽管在三代就有故意与过失之分, 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予以重视。然而, 这并非意味着中国古代不存在结果责任。《秦律》中" 戍边, 失期当斩" 的规定, 是明显的客观归罪。[3] 即使是在《唐律》中,由于将过失理解的要有故意,因而过失责任具有强烈的客观归罪的色彩。[4] 在某种意义上说,罪过观的发达程度是以过失概念的发展为标志的[5]. 因此, 中国古代刑法中过失概念的泛化, 实际上是在过失责任中包含客观归罪的内容。在欧洲古代刑法中, 存在一个严格责任时期, 因而支配着当时刑法的是这样一种观念: 一个人当其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了明显的损害结果时, 他就应当对之承担责任。[6] 因此,通行的是" 无意识地实施了过错行为, 则要有意识地去补偿" 的原则。[7] 这种刑法中的结果责任, 是以原始朴素的因果观念为基础, 同时也体现了古代立法者对于主观罪过认识上的局限性。因为相对于客观上的危害结果而言, 主观上的犯罪意图是更为隐蔽而难以认识的。随着社会发展, 结果责任衰落, 思想意识对于行为的支配性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在这种情况下, 客观归罪开始向主观归罪转变。[8] 主观归罪是以主观责任为特征的,只要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 即使在客观上并未实行一定的危害行为或者这种危害行为并未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 也以犯罪论处。在中国古代, 主观归罪滥觞于汉初, 随着儒家伦理思想统治地位的确立, 诛心之说开始主导刑法,对所谓腹诽之罪的追究, [9] 就是主观归罪的典型。诛心之说更为完整的理论表述是原心论罪,这是根据儒家经典《春秋》用于断案直接引申出的原则,即所谓" 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10] 在这种情况下,有罪与无罪不是根据外在行为来判断, 而是根据内心善恶以确定。在欧洲中世纪, 主观归罪主要是宗教神学侵蚀刑法的结果, 宗教教义是以恶意为中心的一种思想体系,反映在刑法中,注重人的主观恶性,甚至主张"行为无罪, 除非内部邪恶。"[11] 在这种情况下, 犯罪不是取决于行为, 而是取决于内心邪恶。现代刑法中的主观与客观的关系, 在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的争论中得以重塑。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为特征, 主张行为本位的刑法( 行为刑法), 强调行为在犯罪中的核心地位。例如贝卡利亚从主观意图的差异性和变异性出发, 论证了不能以主观意图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12] 当然, 由于贝卡利亚并不否认人的意志自由是构成犯罪的前提, 因此其客观主义立场与古代刑法的客观归罪是截然不同的, 即使是费尔巴哈, 虽然主张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 即在犯罪构成中不包括犯罪的心理因素, 但犯罪的心理因素仍然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13] 刑事实证学派以主观